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二审与一审的分歧焦点,即王某否有权拒绝张某驾驶员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金责任? 2015年4月12日,张某驾驶员R车辆与李某搭乘的王某驾驶员的Q车辆再次发生撞击,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驱车追上,后两车在互相追赶中再次发生撞击,导致两车损坏,李某伤势。经交警部门确认,王某和张某驾驶员机动车在道路上追赶竞驶再次发生事故,是事故再次发生的同等原因,故确认张某和王某为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
双方皆接纳李某是在张某与王某驾车追赶撞击过程中导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包含九级残疾。张某和王某皆以犯危险性驾驶员罪被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四个月和三个月。此后,李某控告张某及其驾驶员车辆的保险公司、王某及其驾驶员车辆的注册车主分担赔偿金责任总计40万元。【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指出,张某驾车与王某竞驶追赶,被以危险性驾驶员罪宣判且被判处刑罚,李某在张某与王某竞驶追赶过程中再次发生人身损害,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保险赔偿金责任,应该由张某、王某分担赔偿金责任。
故一审判决张某、王某分别赔偿金李某各项损失大约16万元。裁决后,王某上告,催促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驾驶员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金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指出,李某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第三人,有权拒绝张某驾驶员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而作为侵权人之一的王某在李某驳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其无权拒绝张某驾驶员车辆的保险公司分担向李某的赔偿金责任。故二审裁决上诉了王某的该项裁决催促,撤消了一审法院裁决王某赔偿金李某精神伤害抚慰金的判项,保持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二审与一审的分歧焦点,即王某否有权拒绝张某驾驶员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金责任? 首先,《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还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皆体现了先行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的法律目的,并具体了保险公司随后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拨付救治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员人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走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蓄意生产道路交通事故的。”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催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反对:(一)驾驶员人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或者并未获得适当驾驶员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员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员人蓄意生产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金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反对。” 通过两个法条的对比由此可知,2006年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与2012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比起,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金的范围由“拨付救治费用”更改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提升了赔偿金数额,更加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而本案再次发生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实施,故本案更加限于该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最后,《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起损害赔偿责任之人。
上述受害人遭到人身或财产伤害时,可作为“第三人”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不应所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还包括诉讼中参与诉讼的全部当事人。重返本案,李某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第三人,张某是驾驶员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张某驾驶员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李某的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某拥有追偿权。
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某在李某驳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的第三人,视之为张某驾驶员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拒绝张某驾驶员车辆的保险公司分担向李某的赔偿金责任。但交强险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在多车事故中可不存在有所不同的第三人,明确要视受害人的情况而以定。
若王某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控告张某拒绝赔偿金自身损失时,则王某不应归属于交强险中第三人,但最后能否取得反对,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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